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16號原告 蔡沛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汪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個人資金之需求而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核貸後,經原告陸續交付予被告,迄料被告其後竟拒依約按系爭借款之契約清償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語。然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系借款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證明,原告居住址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則被告之戶籍地既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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