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2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及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11月,甫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月17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於95年3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19之1號,見四處無人,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5年4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26巷巷口前,為警發現攔檢查獲。㈡於9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之萬芳醫院內,趁乙○○與其他同學在該院五樓日間病房布置,而將所有皮包置於椅子上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置手機、悠遊卡等物),得手後將手機據為己有,而將皮包丟棄於女用廁所洗手臺,正欲離去之際,為 張潔王宇庭 等人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查獲當時搭乘被告所駕上開機車之 林志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嘉穎 、證人即當場捕獲被告之王宇庭、張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雜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之前科犯行,雖因迄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亦可見品行不佳;㈢被告僅因貪圖自己之便利,以及滿足自身之物欲需求,即分別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雖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但於94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時隔多日後,始再為本件犯行,且本身一直仍有工作,尚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況本件被告所犯僅為連續竊盜罪,而非常業竊盜罪,亦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既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亦無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顯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扣案機車鑰匙4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1091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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