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A七九三八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A七九三八二七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A七九三八二七號),及舉發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相片及伊另外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看出,舉發地點之部分紅色標線出現中斷現象,且是在停車位置後段部分,距離甚大,於夜間停車時極易誤判是停在非紅線區塊,又據伊觀察數日發現,該路段於夜間皆有車輛停放,可見造成伊誤判之因素,亦可能發生在其他民眾身上,爰對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將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事實,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八七四○○號函檢附之舉發相片乙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地點之紅色標線出現中斷現象,始造成伊之誤判云云,惟查無論依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或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其自承另行拍攝之現場相片,經肉眼觀察,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雖有部分中斷情形,惟僅占全標線之極短部分,且該中斷部分與前後極為清晰之紅色標線,位置均在同一長直線上,顯難認該短暫中斷部分足以造成全線均無紅色標線之誤判;又受處分人另稱舉發地點於夜間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乙節,或因其他駕駛人亦有僥倖於夜間故為違規停車等情事所致,受處分人逕自推論係因標線中斷始造成駕駛人之誤判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車輛,確有在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業有申訴之不服表示,有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九一六○○號函說明可稽,受處分人既在應到案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金額一覽表所示,應裁處受處分人小型車違規之最低額罰鍰即新臺幣九百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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