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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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三之十三號三樓三○五室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萬通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枚、私章二枚、臺胞證、港簽、舊護照各一本及白玉戒指一只等物品,迨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甲○○返回上址發覺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上址大門外側門鎖上方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合法具結,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證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而警方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三之十三號三樓三○五室大門外側喇叭鎖上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四○○八○七五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