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4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行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報載當日起高速公路即將試辦電子收費系統(ETC),此系統在國內屬創舉,但由於宣導不夠,ETC標示不清,也沒有燈號指示,伊不知不覺誤闖ETC專用車道,當發現誤入ETC車道時,變換至普通車道,即遭警員在收費站攔停舉發,然隔日新聞報導ETC試辦當日人車一團亂,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之車子偏多等狀況不斷,輿論批評新政上路失誤多,民眾怨聲載道,交通部政策反覆尚未定調,益發證明伊之變換車道實情有可原,而無過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擔任警員工作,當時伊正在執行收費站之守望勤務,在汐止收費站北上車道看到受處分人從一個車道變換到另外一個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就予以攔停舉發,當時國道一號公路沒有ETC專用車道,雖有試辦車道,但是在國道三號,不是在國道一號等語,再參諸受處分人所提出95年1月17日之報紙,亦係記載自95年1月16日起在中二高從苗栗後龍至高雄竹田,八個站試辦ETC10天,95年2月10日ETC系統全臺上路等語,是95年1月16日僅在中二高試辦ETC系統,足徵證人所言堪以採信,而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於快接近收費站約10餘公尺時,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是綜上所述,其所辯委無足採,其有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裁處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95年1月31日之前,即95年1月27日,業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舉發通知單、申訴狀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既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難認有逾應到案期限,是以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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