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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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X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路○○巷○號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拍照採證,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認定該車確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違規情形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於95年6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無法律依據可以繪製紅線,且經詢該處洪先生亦表示臺北市○○街○○巷○號沒有設置紅線之必要,該設置顯不合理,爰請求現場會勘有無繪製紅線之必要,並撤銷該處紅線,撤銷本件罰單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號路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佐,堪以認定為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臺北市○○街○○巷○號路邊所繪之紅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所劃設無訛,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6月
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1539100號函附卷可稽,顯非私人所劃。且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管轄臺北市區道路標線之設置,於法並無不合。則受處分人稱:該處紅線為私繪,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無權繪製云云,委無可取。
㈡至受處分人雖認該處紅線繪製不合理云云。惟按交通標線之
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本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是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從而,除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藉詞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合理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無以確保。況就本件紅線之設置而言,受處分人並未說明有何不當致其難以遵守而得以免責之事由,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臺北市○○街○○巷○號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辯稱:紅線設置不合法、不合理云云,並無可取,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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