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1月1日,因靠行於聯凱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下稱聯凱公司),而擔任聯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由聯凱公司交由甲○○載客營運,而持有上開車輛。詎甲○○明知上開車輛在價金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北都公司,竟為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2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22萬5千元出質與天利當舖(設臺北市○○路○段243之7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汽車分期款19萬884元,屢經北都公司催討迄未清償,北都公司始查知該車已出質之情事,遂以13萬元清償甲○○所積欠天利當鋪之部分欠款後,向天利當鋪贖回該車。
二、案經北都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天利當鋪負責人 翁秋陽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39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與聯凱公司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及北都公司與天利當鋪簽訂回贖上開車輛之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
32、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227號解釋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甲○○為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釋憲文意旨所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稱之債務人,則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㈠被告以從事司機工作為業,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因該車實際係自己所出資購買,始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將車輛出質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害人北都公司回贖該車後,雖得再將該車販售與他人,惟其中仍有價差之問題,且在此期間仍必須處理訴訟、尋車、回贖等事宜,仍將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困擾;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匯款4萬元與北都公司,作為賠償款項之一部分,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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