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磚人行道上)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逕行於製單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6月16日)前之同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書函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家中門口已停車20幾年,未被開過罰單,亦無警告通知單知會,家中附近亦未設禁止停車告示牌,且警察於早上6點多就開罰單,其他停於人行道、騎樓(木柵路2段2巷26、28、30、32號騎樓、興隆路4段42巷7
4、76、78、80騎樓、人行道)並未開罰單,指開我們家2輛機車,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間(95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停於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之紅磚人行道上一節並不否認,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⒉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95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停於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之紅磚人行道而為警拍照存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依警方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橫停於紅磚人行道上,而非在停車格內,雖異議人稱其停車於該住家門口前已有20幾年(實際上異議人僅有21歲),然依法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人民即有受守法之義務而不去停車,並不會因為人行道係在自家門口,且因長期停放機車而成為得隨意停車之處所,其所辯即不足採。⒊至於其他機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乃警方應依法舉發之問題,縱他人在同一處所或附近有違規停車而未經警舉發,亦屬警方執法不嚴所致,實不得採為自己得不受處罰之藉口,是異議人所執為異議之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其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600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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