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富生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五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3241號自用小貨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子彈一顆、黑色火藥一盒(淨重二六點八公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五頁),復有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白色透明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點五三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五二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一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自應認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然持有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五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只(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被告持有之子彈及黑色火藥,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