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 楊麒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楊麒銘因而受有右手肘、及臀部擦傷之傷害,楊麒銘其附載之乘客甲○○則受有左手、左腳、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楊麒銘、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明知肇事後應停車查看,並將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該機車倒地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反駕車逃逸。適經路人目擊其肇事經過,記下車牌號碼告知楊麒銘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麒銘、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楊麒銘、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十四至十六頁、三二至三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幀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參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十二至十三頁、二二至二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楊麒銘、甲○○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楊麒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九五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楊麒銘因而受有右手肘、及臀部擦傷之傷害,楊麒銘其附載之乘客甲○○則受有左手、左腳、背部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麒銘、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麒銘、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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