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TEE50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長泰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TEE5004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為,且有簽名,惟並無拿到紅單,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逾期加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長泰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TEE5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TEE5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製單舉發,且由異議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證。異議人既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亦在該舉發通知書上簽收,衡情異議人自應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其異議理由係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顯不合常理,應無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後,該舉發通知單亦當場由異議人簽收,是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最高額罰鍰4,500元裁處,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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