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簡宏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擔任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在前揭錦新大樓一樓正門口前,因錦新大樓之發電機故障發生爭執,乙○○竟在大樓房屋所有權人 葉水生 、 林茂竹 、大樓住戶 高萬金 、 鄭治生 及為大樓住戶裝潢之 蔡建偉 等面前,向甲○○稱:你以前是乞丐,是我一手栽培,現在也可以擂死你,害死你等語,公然侮辱甲○○,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規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法並無不合,核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大樓發電機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出那些話,本件告訴人甲○○曾於伊擔任主任委員時,受聘擔任八十八、八十九年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當時伊將管委會一切業務委由告訴人代行處理,嗣因告訴人行為不端,不但欺壓社區善良居民,且強佔廿一戶法拍屋,伊乃於九十年間不再延聘,告訴人未受聘之後,因顏面掛不住,且無法恣意染指大樓中的六十一戶法拍屋(不繳災後復建費、管理費等),因而懷恨在心。再者,伊因依錦新大樓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甲○○擅自冒用管委會名義承攬大樓第四台業務中飽私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雙方結下樑子。另告訴人平日素行不良,屢替人討債,且欺壓善良,於九十年間經轄區中山分局提報為 迅雷 專案流氓,誤認係伊檢舉,乃處心積慮,非報復不可,首先對伊開設之停車場檢舉漏稅,復指伊破壞大樓結構涉公共安全,幸經有關單位調查結果均非事實,告訴人卻變本加厲,先後對伊提起侵占公款、竊佔、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毀損建築物、侵占及本件告訴,目的在抹黑報復,使伊疲於奔命,本案純屬誣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葉水生於000年0月000日警詢時證稱:「有的,我當時在場並親眼看見乙○○著眾人面前說甲○○是他一手提拔,也可以將甲○○害死,並說甲○○以前是乞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甲○○一下樓乙○○就罵他說他以前是乞丐,他一手提拔甲○○說甲○○以前手拿包包,是他一手栽培甲○○,也可以害死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那天好淹水,乙○○叫我去叫甲○○下來,我不知道要做何,下來時乙○○就罵甲○○說『以前是我栽培你,你以前是乞丐,你這麼無情無義,我既然能夠牽成你,我就有能力把你壓死你』(台語),我認為是口頭話而已,但被罵的人是何感受我就不知道。」等語,及證人蔡建偉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罵告訴人說賺黑心錢賺那麼多,他並且說你來是乞丐,我一手把你提拔起來,也可以把你雷死(臺語),我聽一下就走了。」等語明確,而衡情證人葉水生如係蓄意配合告訴人誣陷被告,當無證稱:「我認為是口頭話而已,但被罵的人是何感受我就不知道。」之可能。
(二)被告固稱證人葉水生於原審之證詞,其中關於:「那天好淹水,乙○○叫我去叫甲○○下來,我不知道要做何,下來時乙○○就罵甲○○說『以前是我栽培你,你以前是乞丐,你這麼無情無義,我既然能夠牽成你,我就有能力把你壓死你』(台語),我認為是口頭話而已,但被罵的人是何感受我就不知道。」、「(乙○○說要把甲○○壓死時,甲○○何反應?)沒有反應。」部分,前者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後者亦足證明被告即使出言要把告訴人「壓死」等語(非自白),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因葉水生與甲○○關係匪淺(詳如後述),斷不可能為有利被告之供述等語,惟查:證人葉水生之前開證詞,除親身見聞之事項外,係屬個人之主觀感受,並不能推定被告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聽其說一手栽培你,也可害死你之類的話語,是否心生畏怖)我很怕,聽了他的話會害怕」等語,參以其對本案提起告訴,足認其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三)被告雖另指證人蔡建偉之證詞,尚屬無稽,因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告訴人原向法官聲請傳喚證人馬月娌(前管委會副主委當天在場),但馬月娌因事未出庭,乃臨時由蔡建偉充數,惟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曾提過證人蔡建偉,且被告當天提早三十分到庭,在庭外侯訊時,看到告訴人甲○○與證人葉水生在法庭走廊椅子上,圍著證人蔡建偉惡補。事後蔡建偉亦曾電告被告,其出面作證,情非得已,因為錦新大樓有很多由告訴人甲○○及證人葉水生承攬或承租的套房,正由其裝璜中,人在江湖,身不由己。況據該證人所稱,其在現場不超過三分鐘,當時未跟任何人打招呼,因無人跟他打招呼,且無任何人知悉其在場等語,但以蔡建偉承包錦新大樓工程之時間已久,與管委員之幹部均熟稔情況下,焉有可能無人發覺其在旁邊?另其稱僅待二、三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將近十分鐘,究竟蔡建偉係在爭執中何時開始聽聞?何時離去?涉及該證人是否在場以及是否見聞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重要事項,然原審並未查明,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顯非適法。另證人蔡建偉在錦新大樓之工程,均為告訴人轉包或介紹,蔡建偉之生計大部分須仰告訴人,因此蔡建偉為遂行告訴人不法誣指被告之意圖,刻意曲附甲○○之供述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大有可能,是以蔡建偉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惟查:告訴人原雖向法官聲請傳喚證人馬月娌,因馬月娌有事未能出庭,乃臨時舉證人蔡建偉為證,與證人蔡建偉是否能據實陳述,無必然關係,再被告雖指告訴人甲○○與證人葉水生在法庭走廊椅子上串證,但為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當時被告既已在場,衡情告訴人與證人葉水生應無公然串證而讓被告知悉之可能。再被告所舉證人蔡建偉電告其出面作證,係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情,未必係指有誣陷被告情事,況該部分僅係被告一方之供詞,尚乏確據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蔡建偉證稱其當時在場,無人知曉等情,尚乏證據認定非屬事實,且其雖稱僅待二、三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將近十分鐘,惟證人蔡建偉在場待二、三分鐘,即足見聞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情事,被告遽以前開事由證明證人蔡建偉證詞不實,亦無足採。
(四)證人高萬金於原審固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左右有無在景新大樓前?)有,前幾天因颱風關係,發電機沒有電,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前開筆錄第八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在場有何人?)葉水生、林茂竹、鄭治生都在,甲○○、乙○○也在場,就是他們二人在談這件事情。」、「(當場有無特別的事?)甲○○從樓上下來,他們議論發電機何人做的,他們就在吵這個是誰做的。」、「(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他是說這個東西是誰做的,被告請告訴人到外面發誓。(談話內容)口氣比較差,被告和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為什麼要大聲,不是在講事情?)這已經是個人清白的問題,我那時聽是被告被誤會是圖利二樓以下。」、「(被告當時有無說『你以前是乞丐,我可以栽培你,我可以栽培你,也可以把你壓死』(台語)?)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話。」、「(你們如何結束?)請他出來馬路對天發誓,告訴人不出來,他走進屋內,大家就散了。」云云,證人林茂竹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有無在錦新大樓前?)日期我不清楚,有一次颱風過後二、三天。」、「(當時在場的人有無乙○○、甲○○。)有,乙○○是我們的前主委,甲○○是我們的前副主委,高萬金是總幹事,我是委員,葉水生應該也有在場,鄭治生也有在場。」、「(當天有無何特別的事情?)好像乙○○跟甲○○在吵架,我聽到乙○○罵甲○○你賺了這麼多黑心錢,還要把責任推給別人,有種的話到外面發誓,時間幾分鐘而已。」、「(有無其他話?)乙○○要求甲○○到外面發誓,甲○○往裡面跑,就結束了。」「(案發當天被告乙○○有無說告訴人是乞丐,是他一手栽培的,我要栽培你,也可以把你壓死。)我沒有聽到。」云云,證人鄭治生於同日審訊時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有無在景興大樓?)有。我是在那裡兼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我當時還沒有下班」、「(當時在場有何人?)甲○○、乙○○、高萬金、林茂竹、葉水生」、「(爭吵的內容?)大家說話比較大聲,都是在爭執,現在不記得內容」、「(被告有無用台語說『你是乞丐,是我栽培你的,我可以栽培你,也可以壓死你』?)我聽到的好像是你過去是穿背心、拖鞋到這裡來,大樓你包了工程,已經受惠,過去我們都很照顧你,那些話我沒有聽到。」云云,惟查證人高萬金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談多久)五分到十分」,證人林茂竹卻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差不多五分鐘等語,二人供詞不一,且證人高萬金於原審經詰以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時,僅供稱:被告是說這個東西是誰做的,被告請告訴人到外面發誓等語,證人林茂竹於原審經詰以當天有無何特別的事情時,證稱:好像乙○○跟甲○○在吵架,我聽到乙○○罵甲○○你賺了這麼多黑心錢,還要把責任推給別人,有種的話到外面發誓,時間幾分鐘而已,另經詢以:有無其他話時,亦祇供稱:被告要求甲○○到外面發誓,甲○○往裡面跑,就結束了等語,與證人鄭治生證稱:伊聽到的好像是你過去是穿背心、拖鞋到這裡來,大樓你包了工程,已經受惠了,過去我們很照顧你,那些話等語,亦屬有間,足認證人高萬金、林茂竹之證詞,要屬避重就輕,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取。
(五)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非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要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