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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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自強於民國109年9月14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八德二路口7-11便利商店外,下車進入該7-11便利商店購買海尼根啤酒
3罐後,於同日0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飲用保力達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行經頭份市○○街時,為了撿掉在車內的香菸,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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