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穇 輔佐人 吳正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秉穇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區○○路○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徐逸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吳秉穇右後側而直行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而不及煞車閃避,其機車前車頭與吳秉穇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徐逸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秉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而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逸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逸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燈有沒有亮,警察到現場時有發動機車,並測試方向燈切換功能,方向燈有亮,亮燈後又不見了,警察說方向燈切換鈕好像老舊了,所以我事後有去機車行更換新的方向燈切換鈕;告訴人如何撞到我,我不知道云云。輔佐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右轉,被告是直行,本件事實係告訴人騎車疏忽撞被告,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且告訴人如有保持安全車距,應該來得及煞車,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煞車系統功能是否正常,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沒有轉彎的行為,從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是在告訴人前方,與告訴人相距有兩台車的距離,被告係遭告訴人撞到,告訴人撞及前車而自行跌倒受傷,豈能要求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外踝撕裂性骨折、左膝及左踝挫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逸秦指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5張(見105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6、16至20頁背面、24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現場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漢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山西路,正在找路,我有偏右行駛,對方在我後方直行,我車右側與對方前車頭碰撞」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19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綠燈右轉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右轉,為轉彎車,而告訴人為直行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讓告訴人先行,然其卻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從告訴人車輛之左前側向右轉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0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卷第8至10頁)。
則被告既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即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非貿然向右轉彎;又被告既供稱其係在找路,是因此未能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行車環境,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打方向燈,但是警察到場之
後,有幫我發動機車有試著打方向燈是不能亮的,可能就是有故障」等語(見他卷第33頁背面),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吳秉穇原本是行駛在我同向的左前方,到山西路口時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吳秉穇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3頁背面),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該部分指述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方向燈故障係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發生,自無從認其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同一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認定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輔佐人聲請調查告訴人當時有無煞車、行車速度及機車煞車率為何,以證明告訴人有過失,然此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生影響,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依雙方車損照片所示,碰撞力道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因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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