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張文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組織),擔任依指示駕駛租賃小客車監看系爭詐騙組織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及其他成員持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並向負責領款之成員收取領得之贓款之工作,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張文霖加入後,即與「威廉」及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組織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明玲 ,佯稱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李明玲陷於錯誤,遂在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區○○路○○號路邊,張文霖即依「威廉」指示到場監看,由系爭詐騙組織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至少2位負責領款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0分起至12時53分止,接續持李明玲前揭帳戶金融卡前往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梓官郵局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李明玲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6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嗣張文霖依指示與「威廉」共同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負責提領贓款之不詳成員收取前揭自李明玲帳戶領得之贓款,張文霖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後,再獨自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區○○路○段○○○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文霖同意搜索,當場在前揭租賃小客車上查獲李明玲之兆豐商銀存摺、金融卡及前揭金融卡於107年10月17日12時53分45秒在高雄梓官郵局提領1萬9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6頁、本院卷第63、64、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詐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其帳戶被提領存款等情之證述相符(警詢陳述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張文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0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明玲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明玲之兆豐商銀存摺、提款卡及107年10月17日12時53分45秒提領1萬9000元交易明細表)、租賃車輛(000-0000)之租賃資料、兆豐國際商銀107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3609號函檢送李明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之租賃車(000-0000)於107年10月17日之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17日之行動上網IP、兆豐商銀帳戶於107年10月17日12時50分起至12時53分止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續提領6次之監視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3頁正反面、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獲取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張文霖加入系爭詐騙組織後,擔任監看其他成員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之存款,並收取贓款等工作,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騙組織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加入「 宋七力 」等成員組成之組織為不同詐騙集團(見原審卷第60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而系爭詐騙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威廉」、收取被害人李明玲放置路旁之存摺、金融卡之不詳成員、持該金融卡前往上揭地點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之至少2人不詳成員(此依卷附車手提款照片顯示不同人提領情形即可證明),是系爭詐騙組織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明玲施用詐術,使李明玲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由系爭詐騙組織之他成員前去收取存摺及金融卡後,由其他車手成員相繼持該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由被告與「威廉」前往收取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性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騙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明玲施用詐術,使李明玲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由系爭詐騙組織之他成員前去收取存摺及金融卡後,由其他車手成員相繼持該金融卡前往高雄梓官郵局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認提款車手為該金融卡之真正持用人,而提領李明玲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除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外,亦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而告訴人李明玲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之行騙手段涉及「 張博成 警員」、「 陳書郁 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61頁),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依指示監看系爭詐騙組織之他成員取走被害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車手成員持該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並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對於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自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被告張文霖與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明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其他成員持李明玲之金融卡前往上開郵局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明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之取款行為屬詐騙行為犯罪計畫之一部,係獲取犯罪所得之部分行為,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予說明。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顯然已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起訴,雖未引用該罪名及法條,然既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又參與本件犯罪之系爭詐騙組織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持被害人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卡,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前後六次由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而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時間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強以分割為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張文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系爭詐欺組織,負責依「威廉」指示,監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及提款,並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而與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等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得認定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明玲之行為,為加入「威廉」等人之詐騙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威廉」及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亦參與本案犯罪,擔任依上級成員之指揮監看其他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而與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亦參與其他犯罪活動,其行為不法內涵顯已逾單純參與犯罪組織,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且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之,故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騙組織後,與該詐騙組織其他成員僅共同犯一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難認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被告於系爭詐騙組織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之指揮監看其他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僅獲得一筆2000元報酬,其犯罪所得甚微,衡諸一般社會日常生活消費水準,尚不足以資為生活重要資源,而難認屬常業性犯罪,被告前於107年8月30日,與綽號「宋七力」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其雖僅隔月餘,於同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組織後,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然前後僅參與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僅2人,造成損害非鉅,衡酌被告於2次詐欺犯罪過程中,或擔任依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取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依指示監看其他共犯取走被害人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車手持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並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然其僅擔負輔助任務,非居於核心或重要角色,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危險性應屬不高。而被告現於○○○○受僱於○○○工作,月收入三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並非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犯罪習慣,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是認被告處以適當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促其檢束前非,不致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共犯即系爭詐騙組織之車手,持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之存款,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查明,併予審判,不無違誤。又原審未及依循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然依前述理由,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是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罪,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犯罪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自應予較重之處罰,是被告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系爭詐騙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加入詐騙組織,再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嚴懲;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明玲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為部分賠償(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組織內之分工地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合,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兆豐商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郵政交易明細表1
張、大眾銀行現金袋1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眾銀行現金袋是放置在駕駛座下面,裡面放兆豐商銀的提款卡、存摺及郵局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為本案系爭詐騙組織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明玲交付後取得,並持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兆豐商銀之存摺、提款卡為李明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郵政交易明細表僅為提領贓款憑證,已無法持之再進行其他交易或用途,而大眾銀行現金袋則僅係放置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與「威廉」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偵卷第51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雖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扣得2萬9000元,公訴人並因而認定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本案僅領得2000元報酬,該2萬9000元為107年9月22日於卡貝拉精品交流商店販賣精品包所得,屬私人款項與本案詐騙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6頁、第98頁),並提出卡貝拉精品交流之收購證明1張存卷 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衡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2萬9000元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明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共11萬9000元,,且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倘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難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自陳之報酬2000元及扣案之2萬9000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