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以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謝明貴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業已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依法對被告林以諾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詢問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而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其上固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本院按,即告訴人)拋棄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告訴權依法既不得予以捨棄,則告訴人縱於前開和解書內表明其欲拋棄一切刑事上之追訴權,該拋棄之意思表示經核於法應屬無效。復因告訴人於本案合法提出告訴後,並未於偵查或審理中依法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對於告訴人本案所為告訴之合法性尚未生影響,本院自仍應就本案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佔用車道,暫時停放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
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併下唇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多處挫傷、多顆牙齒斷裂、第5壓椎壓迫性骨折及第2至第5壓椎椎間盤凸出等嚴重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違規佔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載過寬之橫置花台架,於日間降雨時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止中之車輛方為肇事主因,固本案尚難令被告就此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賠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堪認其態度尚可,嗣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認其所受傷勢嚴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已非原先和解賠償金所能彌補,爰希望被告能再予賠償並接受刑事處罰,因而未於本案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且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至47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