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05年2月間,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BMW」申請帳號,並在網路上截取不明男子之半身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主動加丙○○為好友,雙方開始以「微信」、「QQ」等通訊軟體聯繫互動,林育成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醫師「 莊振凱 」,且將帳號暱稱改為「振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誆稱「繳房貸」、「急用」、「去廈門醫院支援,須先自負住宿及機票錢」、「返還錢莊借款利息」、「被錢莊之人告恐嚇,需要交保金」、「與高雄長庚醫院解約自行開立診所,診所被砸」云云,向丙○○佯為借款,且為取信丙○○,另自稱「法官」、「律師」、「羅豐胤律師」、「顏清標」、「醫生朋友」等人,向丙○○勸進偽稱:要幫「莊振凱」籌錢,否則「莊振凱」會被羈押宣布破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88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82,5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係以轉帳方式分別從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或是利用自動櫃員機(ATM)跨行存款,匯至林育成所指定且由林育成使用支配之莊O如(00年0月生,案發期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兒調字第14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少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89945號(帳號詳卷,由莊O如之母蔡O萍借予林育成使用),另有現金2萬元則由林育成指示不知情之全統快遞業者於105年11月17日向丙○○收取。林育成詐得前揭款項後,或持莊O如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曾於
105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
ATM提款),或將之轉帳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帳至蔡O萍之子莊O彥(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對蔡O萍之債務。嗣因林育成推諉還款,一再爽約,致使丙○○自
106年2月4日起,即無從再透過通訊軟體連繫林育成,索討無著,乃向銀行、醫院等單位查證,確認上述「莊振凱」指定之匯款帳戶係莊小姐(銀行員僅透露性別)而非「莊振凱」,且高雄長庚醫院並無「莊振凱」醫師,羅豐胤律師亦無該名委託人,始驚覺受騙,遂於106年2月6日12時45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林育成於106年2月7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經丙○○執上述查證結果質疑林育成,林育成乃又佯稱帳戶所有人「莊小姐」為其合夥人云云,且於得悉丙○○報案後,另向丙○○訛稱:因為丙○○報案,會害到合夥人莊小姐,診所錢會被凍結,莊小姐可以告其誣告云云,並假意承諾將於106年2月13日還款,復訛稱丙○○提告會影響先前之地下錢莊案件,法官需要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等,以該方式使丙○○同意撤回告訴,林育成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持委由不知情業者偽刻之「莊振凱」印章1個,在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蓋用「莊振凱」印文
1枚,並簽署「莊振凱」署押1枚,藉此偽造以「莊振凱」為甲方當事人之和解書,旋以傳真方式傳送至桃園丙○○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並指示丙○○接收和解書傳真後,在其上之乙方欄位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再要求丙○○自行至網路下載撤回告訴狀,於撰寫完畢後將撤回告訴狀連同和解書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持以行使,再以傳真方式回傳予「莊振凱」,以營造私權糾紛業已清償和解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莊振凱」、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迨於106年2月13日還款期限屆至,丙○○仍未收到欠款,林育成再度以通訊軟體QQ向丙○○諉稱:「因為妳提告,導致他們帳戶被列為警示無法提領」云云,丙○○方悉又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育成對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我現在承認犯罪,相關的過程金額都如上開事實所載,「莊振凱」是我假冒的,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的部分,我都承認,我知道錯了,之前的辯解我不再爭執,量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蔡O萍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QQ帳號頁面及對話擷圖、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莊O如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整理之借款統計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圖、ATM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即告訴人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日及2日之通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釘附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簡翊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8868號函暨簡翊展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585號函暨交易彙總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
7年12月13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70004721號函暨莊O如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2月27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80000629號函暨莊O彥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784號函暨林育成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兒調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抗字第15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育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育成既以虛假之「莊振凱」身分,向告訴人丙○○虛
構不同事由佯為借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匯款至被告所支配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由業者寄送現金予被告之假身分「莊振凱」,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再細繹卷附告訴人丙○○及「莊振凱」之和解書,其上除有「莊振凱」之署名外,尚蓋有「莊振凱」之印文,此乃係被告事先委由不知情業者偽刻「莊振凱」印章1個後加以用印;而被告偽冒「莊振凱」名義偽造「和解書」,且利用告訴人交付警局持以行使,無異營造雙方糾紛業已清償並和解之外觀,足生損害於「莊振凱」、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不待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育成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假冒「莊振凱」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借款多次訛詐金錢,係於一段期間內密接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核被告林育成此部分所為,即便「莊振凱」實際並無其人,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利用他人偽刻「莊振凱」印章,再蓋於和解書「簽名
蓋章」欄上生成偽造之印文「莊振凱」,並在同欄位簽署偽造之「莊振凱」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利用告訴人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莊振凱」之印章,及將和解書
交由無犯意之告訴人持向警方行使,假藉「莊振凱」及告訴人之私權債務糾紛業已解決,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指犯罪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謂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指成年人和兒童及少年形成各種類型的正犯與共犯等犯罪結構,然仍不脫刑法上「行為」之概念,亦即此類犯罪結構中必然包含兒童及少年(欠缺責任或不具完全責任)之行為。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丙○○,並非兒童莊O如,縱被告有使用兒童莊O如之前揭帳戶,惟該帳戶乃係被告向兒童莊O如之母親蔡O萍所借用,並非莊O如交付予被告使用,則被告顯未利用兒童莊O如任何「行為」來實施本案犯行,僅是利用兒童所屬物品遂行犯罪,核與上述加重處罰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顯有詐欺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經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固稱:其雖自100年10月5日以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然為了生活仍持續從事駕駛及外送便當等工作,也有在家人開設的晶品有限公司幫忙印刷工作,並非長期沒有就職就業,聲請傳喚其父乙○○作證,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
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林育成歷年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本院依職權查閱其中相關判決如下: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主要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以富二代假身分搏取被害人信任,以不實事由詐取金錢高達385萬8千元,或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取得6萬元,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案送執行後自103年12月15日起遭通緝多時,於106年12月6日始緝獲送監執行。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其在行動電話零配件大盤商上班,可低價取得高階款行動電話,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3萬8千元,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述⑴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延緩上述案件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人員提出偽造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
被告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以假身分假意與被害人交往承諾結婚,復以不同事由誆騙被害人,陸續詐得現金
147萬7千元(扣除已返還之8千元,則為146萬9千元),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⑸本案與上述⑷判決之案情、手法雷同,非如被告所言係初
犯,且併同觀察前揭各案與本案,顯見被告多年來屢次實施同罪質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確有犯罪之習慣無訛。
⒊被告自104年起,僅於105年間有一筆114,030元之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其財稅資料上可查考之收入稀少;又被告自100年10月5日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亦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2至68頁),足見被告長期以來沒有固定就職就業,遑論穩定收入,且其自100年10月5日退保後,即開啟前揭被告從101年以來之犯罪歷程。至被告之父乙○○固於本院作證稱:被告之前有開公車,時間忘記了,大概3、4年,我沒有問他薪水多少,有投保,被告也曾在通訊行上班,另外在104、105年我車禍腳受傷期間,被告偶爾會幫忙家裡的印刷廠送貨,我沒有給他薪水,被告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惟觀諸前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分別在85年11月8日至85年11月13日、94年10月12日至97年3月10日、97年6月12日至97年9月8日、98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8日,此外,於100年10月5日之後,即別無相關之勞保投保資料;再者,證人即被告雙親乙○○、 林劉婌娟 業於偵訊時均證述:林育成通緝時(103年至
106年間)就離開板橋家,我知道他偶爾會回鹿港家,但我回鹿港時沒有碰過他,從他通緝後就都沒有回板橋我們家住,在他通緝期間,我們沒有給他錢,林育成講的不實在,警察常到我們家按門鈴,林育成都沒有回去,我們也沒辦法掌握他的形跡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偵查所證及卷內證據均不相符,其可信度甚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徵諸被告在上述各案件及本案累積獲取之不法所得相當龐大
,乃係其長期以來生活所需之主要來源,實欠缺以自身勞動能力正當賺取所需之觀念,且屢屢犯案,在另案通緝期間猶為本案犯行,犯罪慣性可謂相當固著,缺乏法紀及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入監執行也抱持「大不了坐牢而已」的無謂心態,足認倘僅單純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將來出監後,恐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養成勞動習慣,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款項累積數目龐大,告訴人損失甚鉅,奔波警所、檢察署、法院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身心俱疲,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重大,所為實值非議,本案性質上是一段期間累積多次的詐欺接續行為,罪質實重。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提出行使的對象包含司法警察機關,意在干擾偵查犯罪,已不單侵害文書信用性的社會法益,情狀非屬輕微;⒉被告前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自103年12月15日起遭通緝多時,於106年12月6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初犯,而其以假身分和告訴人交友博取信任,訛詐金錢,類似手法更非首次行使(詳強制工作之說明),在另案通緝期間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素行不佳外,亦有相當固著的惡性;⒊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不但否認犯行,更有積極不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漏洞遍出,尤其是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她和「莊振凱」間的來龍去脈,也表明不認識在庭被告等情甚明,就算證述不實,也只是她和「莊振凱」間的事,被告於表示意見時卻自覺告訴人「是針對我」,本院根據告訴人證述點出疑義時,被告揚言「大不了坐牢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且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至屬惡劣,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已然薄弱,不應輕縱;⒋被告所涉相同手法的詐欺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於107年7月27日確定。同樣的犯罪手法已遭前案法院識破,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態度如故,未見絲毫悔意,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⒌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大客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於本案共詐得現金882,005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⑴被告在其偽造之和解書上書寫「莊振凱」姓名、蓋印雖各有兩處,即「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簽名蓋章」兩欄位,其中「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欄,僅在識別誰是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換言之,僅有「簽名蓋章」位欄的簽名、印文才是刑法第219條所指之「署押」、「印文」;⑵被告將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相關欄位以外的部分寫好後,傳真給告訴人,告訴人填妥行使後又將和解書傳真給被告,過程當中至少包含:①被告將乙方欄位留給告訴人填載的和解書原稿(簽名蓋章欄上有「莊振凱」署名、印文各1枚)、②告訴人收受傳真填載完乙方欄位後的和解書原稿(簽名蓋章欄上有「莊振凱」署名、印文各1枚),總計生成偽造之「莊振凱」署押2枚、印文2枚;⑶本案偵審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卷宗內之和解書,「莊振凱」印文及告訴人丙○○捺印指紋皆為黑色,顯見這些卷附的和解書不是上述偽造文書之原件,而是告訴人、證人蔡O萍為因應相關案事件需求而提出之影本,而上述偽造文書原件業經告訴人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惟應予沒收的「莊振凱」署押2枚、印文2枚,和偽造之「莊振凱」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雖以其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案
件詐得146萬9千元,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案詐得金額合計882,005元,較前案為少,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過重,暨其非因長期未就職就業而有犯罪習慣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強制工作部分,並改量處較輕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尤其何以本案量刑較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案件為重等情,此業據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明,且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再者,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請求撤銷強制工作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㈣所示其有犯罪習慣,已論述明確,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林育成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林育成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