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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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談怡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談怡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怡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談怡佑因所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1日21時31分許│102年8月31日凌晨3時7分│102年8月31日凌晨3時7分│││採尿前2、3日之某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3年度偵字第1077號│10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1.19│103.12.16│103.12.16│├─┼────┼───────────┼───────────┼───────────┤│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決││││││├────┼───────────┼───────────┼───────────┤││確定日期│103.12.15│103.12.29│103.12.29│├─┴────┼───────────┼───────────┼───────────┤│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執540│臺中地檢104執2524│臺中地檢104執2524││││(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徒刑9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02.09││││││││├──────┼───────────┼───────────┼───────────┤│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836、884│││││6、11615、11780、21460│││││號、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5.04│││├─┼────┼───────────┼───────────┼───────────┤│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決││││││├────┼───────────┼───────────┼───────────┤││確定日期│106.01.18│││├─┴────┼───────────┼───────────┼───────────┤│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執2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