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壕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勝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時尚屋有限公司之送貨及搬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經過,敘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僅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可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高,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⒊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較為適宜。
㈡論罪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王秀琴尹浩基 死亡,並造成告訴人 王秀娟 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相卷藍色字體【下同】第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既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可能突發狀況暨其所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均應知之甚詳,詎其在夜間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竟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察覺同向前方之肇事情狀,遂駕車高速自後追撞王秀娟所駕已緊急煞停、並已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車輛,因此肇事致王秀娟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並使王秀娟車上之乘客王秀琴、尹浩基受有嚴重傷勢,甚且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案外人 曾國荃 駕駛車輛於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措施,因而導致王秀娟所駕車輛緊急煞停,並導致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核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節,業經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雖係致王秀娟受傷,並致同車乘客王秀琴、尹浩基死亡之肇事主因,然參照上開鑑定結果,亦難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商議和解,然最終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搬家公司,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王秀娟、 王秀珠 於審理中歷次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12頁、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對於曾國荃前經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無影響,並非本院所能決定或置喙者,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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