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紳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家紳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家紳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5時32分左右,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DK-075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0000000000000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前方同向右側由 許乃丹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DV-7885號重型機車,許乃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牌照號碼ADK-0753號重型機車之後座椅墊亦掉落在地。
二、陳家紳於肇事後,依許乃丹人車倒地之情況,應可得而知許乃丹受傷,竟未確認許乃丹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許乃丹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過程為後方機車騎士 張庭耀 、 薛鑫鴻 目擊。嗣薛鑫鴻向前追趕陳家紳並予以攔阻告知肇事,陳家紳假意駕駛機車跟隨薛鑫鴻往肇事現場移動,但中途即逃逸他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發現現場遺有上開機車座椅墊1只,復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機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乃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乃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庭耀、薛鑫鴻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5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4月21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擦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再告訴人既於駕駛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後座椅墊甚且因而掉落,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一節,當有所認識,詎其並未停車查看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紀錄,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解調、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6年4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4671元,並當場給付現金6萬元予告訴人,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如果被告有依照約定履行的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和解書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又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件:
被告陳家紳應給付告訴人許乃丹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其給付方法: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當場給付 陸萬 元,餘款分期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每月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各期款項匯入告訴人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