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振雄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高達119件,侵權市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
7千餘元,且該批扣案服飾商品品質粗劣,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之商譽,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良國際形象;又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表示歉意,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9日,量刑顯屬太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暨所販售之金額、查扣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偵卷之警詢筆錄記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鄰○○路○○○○○
號居苗栗縣○○市○○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振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佰壹拾玖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玖拾伍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晚間」補充更正為「18時起至19時10分經警查獲為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214件」更正為「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19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95件」;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振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在夜市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暨所販售之金額、查扣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偵卷之警詢筆錄記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19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95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柯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雄明知「adidas」、「NIK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各種商品上以行銷市場,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夜市內擺攤,販售仿冒上開二商標之衣服,賣出
6件,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警於同日在其上開攤位上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21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雄坦承不諱,並有報告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函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份、產品鑑定書5紙、照片
6張附卷及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214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214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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