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鴻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俊千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正姓
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僅於
事實及理由欄內敘及「前述為之抵押權人『劉俊千』…設定
有債權額新台幣50萬元整,…依法此“債權額”只能擔保當
次抵押期間所發生之該債權行使;而被告所持憑證非為當年
次當次所生之債權,此乃嚴重違背一般債權之本意,故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依此,本件被告似為「劉俊千」,然起
訴狀上就「劉俊千」之住址或送達處所,並無任何記載,前
經本院函知原告提出被告送達地址,原告已於103年4月16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經原告提出,致無
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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