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文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昆戶
原 告 許廖素貞
劉鴻霖
紀經得
紀 黃雪娥
許哲豪
許哲睿
陳 吳連足
劉又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經國
被 告 歐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