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寧
      王俊杰
       李泓毅
       江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寧、王俊杰、李泓毅、江宗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只、方向骰壹顆及賭資
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寧、王俊杰、李泓毅、江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
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只、方向骰1顆及賭資新臺幣
1,4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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