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程詩桓
訴訟代理人 梁世美
被 告 程進財 之遺產管理人(無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訴外人程進財與被告程詩桓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程詩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原告固以程進財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6月15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列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惟原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請求選任程進財之遺產管理
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有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程進財既無繼承人、亦尚無遺產管
理人,原告以尚未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實無其人)為被告,
即屬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
即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依其情形為不能補正,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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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10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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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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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0000-0000│建│2045.00│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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