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郡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某麵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6時57分,行經
雲林縣○○鎮○○里○○路李斯特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憑,其於行為時(即103年5月11日)為滿80歲
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分
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全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測
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之濃度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
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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