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宜炫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廖宜炫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廖宜炫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有僥倖犯罪不致發生或容認發生犯罪發生之心態已坦承不諱,於本案或他案偵審階段均如實供述案件經過情形,尚屬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考量從輕量刑。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並從重依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量定。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行為認罪供述,且已與被害人 張秀惠 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75、77頁可憑,張秀惠在該和解書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放棄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利等語。則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仍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刑事陳報狀與和解書,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