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均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均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均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維持原有刑度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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