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惠迪宮」前,不慎與 曾勝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勝蕙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吳春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勝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00號為緩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105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