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日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日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
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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