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聲請人 詹覲隆 相對人 杜葉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號碼不符,故應以文字所示為準,先予敍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7年2月19日│100,000元│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No630122│├──┼───────┼─────┼───────┼───────┼─────┤│002│108年7月25日│20,005元│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日│WG0000000│├──┼───────┼─────┼───────┼───────┼─────┤│003│107年3月27日│100,000元│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WG0000000│├──┼───────┼─────┼───────┼───────┼─────┤│004│107年12月25日│20,005元│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WG0000000│├──┼───────┼─────┼───────┼───────┼─────┤│005│108年1月25日│20,005元│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WG0000000│├──┼───────┼─────┼───────┼───────┼─────┤│006│108年2月25日│20,005元│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WG0000000│├──┼───────┼─────┼───────┼───────┼─────┤│007│108年3月25日│20,005元│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5日│WG0000000│├──┼───────┼─────┼───────┼───────┼─────┤│008│108年4月25日│20,005元│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25日│WG0000000│├──┼───────┼─────┼───────┼───────┼─────┤│009│108年5月25日│20,005元│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WG0000000│├──┼───────┼─────┼───────┼───────┼─────┤│010│108年6月25日│20,005元│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WG0000000│├──┼───────┼─────┼───────┼───────┼─────┤│011│107年7月11日│50,000元│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1日│WG0000000│├──┼───────┼─────┼───────┼───────┼─────┤│012│108年8月25日│25,000元│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WG0000000│├──┼───────┼─────┼───────┼───────┼─────┤│013│108年9月25日│25,000元│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2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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