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年南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啟章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年南部分撤銷。
柯年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院罪名及量處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年南與 柯啓章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二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柯年南負責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外伺機向至該處戒癮者兜售海洛因,並將分裝之海洛因交予柯啟章負責保管,柯年南與購毒者談妥毒品海洛因交易數量及金額後,並收受購得者所交付現金,再行轉知在旁等待之柯啟章,柯啟章即依柯年南指示將其所保管海洛因交付與前來購買毒品之人等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6時9分前數分鐘,先由柯年南在桃園療養院後門處,向 石百義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旋指示柯啓章交付海洛因予石百義,嗣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柯啓章與石百義一同至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走廊,並同坐在該走廊上長椅,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再由柯啓章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石百義。
(二)於108年7月4日上午7時19分許,柯年南、柯啓章與 周建華 同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先由周建華給予柯年南1,000元後,嗣於同日7時22分許,再由柯啓章當場以右手伸至自己衣服左肩處取出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周建華。
(三)於108年7月21日上午6時2分許,先由柯年南在桃園療養院之後門處,向周建華收取1,000元後,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周建華一人進入至桃園療養院之院舍內,再由柯啓章在該院舍內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建華。
二、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接獲檢舉,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即至桃園療養院調閱108年5月、6月間該院所設置監視錄影相關影像畫面,認柯年南、柯啟章等人形跡可疑,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柯年南、柯啟章2人住處,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柯年南、柯啟章2人,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8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時通知石百義、周建華2人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年南、柯啟章(以下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地點,以分工合作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石百義、周建華2人之情,業據柯年南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上開犯行(見108年聲羈字第459號卷第39頁反面,偵聲字第437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
77、188、235至237頁),柯啟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一第64頁反面至67,偵查卷二第47至49,109年聲羈字第459號卷第47頁反面,偵聲卷第437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69至71、73、215至216、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77、235頁),核與證人石百義、周建華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18至119、183至185頁,偵查卷二第13至15、25至30、219至220頁,原審卷第284至295頁);復有桃園療養院108年6月6日、7月4日及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72頁,偵查卷三第40至44、45至88、91至95頁),上開監視錄影影像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三第37至39、40至88頁)。此外,並有桃園療養院看診名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287至289、335至336頁)。
據上,足認柯年南於偵查中因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及柯啟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偵審程序坦承上開犯行部分,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並參以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販賣毒品之勾當,足徵販毒者預計於販入、賣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其主觀上自有以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明。
2、經查:
(1)被告柯年南部分柯年南於原審中陳稱:我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時,毒品上游就會送我1、2包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稱:我有於108年6月6日使用電子磅秤秤重要給石百義之毒品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可佐,足認柯年南於取得毒品後,可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決定重量或增減其分量,而決定各次買賣之價格,即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或「調整純度」等方式,以謀取利潤。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舉止,即使柯年南購入毒品之價格相較於售出之價格相同或低廉,但其仍可從上揭「價差」或「量差」或係「調整純度」等方式,以謀取相當之利潤,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至屬明確,足認柯年南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石百義、周建華等人,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2)被告柯啓章部分柯啓章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依柯年南指示交付毒品給石百義、周建華後,柯年南每次都會拿1包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99、369頁),核與證人柯年南稱:柯啓章交付毒品後,我有拿毒品給柯啓章施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亦堪認柯啓章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2人於上述日期為同居朋友關係,關係密切,並觀諸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手法、方式,係由柯年南負責向外購入海洛因,並由其負責招攬、兜售,而與購毒者談妥欲購買數量、金額或包數,當場收受現金款項後,再示意購毒者另找柯啟章,由柯啟章在上述桃園療養院隱蔽處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而完成交易。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販毒,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2人自白於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石百義、周建華等人,並均完成交易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與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經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3、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附表
一、二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柯年南前於92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150頁),是被告柯年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柯年南前案雖經入監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本案與前案強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及意見書等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年南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判中,柯年南均坦認上開與柯啟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卷附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可按(見108年聲羈字第459號卷第39頁反面,偵聲字第437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77、188、236至23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柯年南自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實不該,惟所查獲被告2人之行為之期間不長,販賣之數量、金額為1包500元或1000元之量,並未使用電子通訊軟體大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可認為零星兜售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而與時下大量夾帶運輸進入臺灣販售,或利用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大量隱密方式傳播方式等情迥異,且觀警方至被告2人住處僅扣得針筒、殘渣袋等物,並未另扣得毒品海洛因,可認被告2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者,其2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顯為施用毒品者間互相轉售小額交易行為,是被告2人雖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予減輕後,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柯年南、柯啟章有上述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柯年南部分):原審就被告柯年南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柯年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柯年南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洽。柯年南上訴坦承犯行,主張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一)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蒐集諸多事證,偵查已近完備;抑或僅略具雛形,經由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追查共犯,進而完備偵查),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2、審酌被告柯年南明知海洛因易成癮難戒除,戕害身心健康重大,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圖己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並在桃園療養院對前往戒毒者兜售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或稱未賺錢,或稱大家一起出錢購買云云,僅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院訊問,及迄原審調查證據明確,於上訴本院審判時,始坦認犯行(見108年聲羈字第459號卷第39頁反面,偵聲字第437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
77、188、236至237頁),可認被告柯年南迄於本院自白犯行,顯非真誠反省與悔改之意,相較於被告柯啟章自偵查伊始坦認犯行,真誠悔過,自有不同,兩人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折讓自宜有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尚微,及其所述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欄所示之主刑。
3、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柯年南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柯年南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對象為2人,犯罪所得,刑罰所生痛苦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等節,爰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電子磅秤1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柯年南所有,並供其分裝毒品海洛因秤重使用之工具,但僅於108年6月6日該次販賣毒品年使用等情,業據柯年南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4頁;原審卷第365頁),與證人柯啟章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6頁),可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柯年南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柯啓章共同犯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柯年南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合作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模式,為柯年南負責購入毒品海洛因或秤重分袋後,即將毒品交付與柯啟章保管,2人一同至兜售處,由柯年南負責兜售,並向購毒者收取款項後,即向柯啟章示意,由柯啟章走至隱蔽處所,再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柯年南並未將販賣毒品收取款項交予柯啟章,僅免費提供其承租房屋與柯啟章免費居住等節,為柯年南所是認,核予證人即共犯柯啟章、證人即石百義、周建華2人證述買賣過程相符,故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500元,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為1,000元部分,均為柯年南所得甚明,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年南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為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及分裝袋等物:
此部分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部分,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4、72頁,原審卷第82、365頁),可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部分: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行為方式,均為在桃園療養院當場與石百義、周建華等人私下談妥後,柯啟章再依柯年南指示交付之方式進行該毒品之交易,已如前述,且無證據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曾用於前開犯行之通訊聯繫,且非違禁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說明(被告柯啟章部分)
(一)原審認柯啟章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柯啟章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販賣海洛因(共3罪),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地點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療養院,使有心戒毒者難以徹底戒除毒癮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對象,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柯啟章在本件犯行中負責依柯年南指示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部分,並未主導相關犯行,及柯啟章於警、偵訊及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柯啟章所為各次犯罪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行為態樣、動機顯相同,所侵害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貫徹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正義理念,刑罰對柯啟章所生痛苦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等,就柯啟章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就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說明沒收(磅秤)及不予沒收部分(吸食器具、殘渣袋、分裝袋、行動電話等),及犯罪所得僅於柯年南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等均無不當。
(二)被告柯啟章上訴以其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定被告柯啟章此部分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且其所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參與部分僅為保管毒品及依指示交付毒品等所為為裁量,且被告柯啟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柯啟章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為7年10月、8年(2罪),均已從輕為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重,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更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被告柯啟章及其辯護人執持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柯啟章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柯年南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含主刑、沒收)本院判決: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含主刑、沒收)1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三所載之犯行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柯年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柯啟章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本院判決:1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2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柯啓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駁回。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認定備註1電子磅秤1台柯年南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針筒4支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殘渣袋6包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吸食器1組柯啟章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分裝袋2包柯啟章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手機1具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廠牌:TAIWAN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7手機1支柯年南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廠牌:HUAWEIY7(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8手機1支柯啟章不予沒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度保字第6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廠牌: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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