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欽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榮吉街口,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謝文欽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惟辯稱:我想說我沒有喝很多,酒測值不應該是每公升1.15毫克,我要求警察讓我重測,警察拒絕我云云(見偵卷第10頁)。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6年1月19日3時15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儀器器號A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而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5年
7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6年7月31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