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蔡○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蔡○萱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捷運站3號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蔡○萱所有之腳踏車。嗣經蔡○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萱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