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坤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3月7日至103年3月6日,已期滿未經撤銷),於10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106年1月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681號、106年度偵字第71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次違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餘,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素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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