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經承租人即李國舟友人 胡偉倫 帶同警方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711號房內,並經李國舟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復徵得李國舟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國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108-2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2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10月28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情;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