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張碧圓
被 告 張丞妮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吉松
陳玉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04,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丞妮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17號時
,為禮讓後方來車靠路邊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旁行人即原告而貿然行
駛,系爭機車右側煞車握把勾到原告左手所持袋子,致原
告不慎牽引倒地而受有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
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張丞妮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除已受領之強制醫療險費用新臺幣
(下同)78,871元外,另因治療創傷支出開刀特殊器材費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親人照顧而支出相當之看護費
3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合計26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
丞妮給付264,000元;又被告張丞妮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
年,被告張吉松、陳玉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丞妮連帶負責,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張丞妮、張吉松、陳玉萍(下稱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看護費用不足部分,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術後須使用護具固定及專人照護2個月,強制險已理賠1
個月之看護費用,故仍得向被告請求另1個月之看護費賠
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共計36,000元,雖由原告
先生負責看護,無法提出看護費用證明,但親人看護亦可
主張看護費用。特殊器材不足費用部分,依收據所示總額
為54,741元,即開刀須自費鈦合金板及其他費用,強制險
已理賠了2萬元,故尚須由被告補足差額約36,000元,然
原告本件僅請求28,000元。
二、被告3人則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健
保明細、住院帳單明細,均無意見。惟本件道路交通事件初
步分析研判表,固認被告張丞妮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惟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與鑑定報告尚屬有間,不
得作為法定證據方法,非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不得
僅以被告張丞妮之供述認定被告張丞妮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
實。倘法院認被告張丞妮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費用明細,其中精神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開刀特殊器材不足28,000元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開刀特殊
器材不足28,000元(扣除保險),嗣改稱已先繳5、6萬元,
強制險理賠2萬元,故尚須補差額3.6萬元,前後主張金額似
不一致,是否足採乃有疑義。又原告主張開刀須自費鈦合金
板及其他費用,稱已先繳5、6萬元,惟依收據所示,應為54
,741元。再所謂其他費用,如收據所示,包含病房費4,000
元,然強制險除理賠「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外
,尚有給付「病房費」4,000元,故此項目亦應剔除。另看
護費用36,000元部分,強制險就此部分已給付原告36,000元
,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亦應予扣除,總計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為78,8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具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據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3
人雖一度否認本件被告張丞妮具有過失,然被告張丞妮已
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5、6、40、41頁);有霧峰澄清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王志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9、10、1
8-24、28-30頁);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到場警方製作文件所為研判(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18頁),被告
張丞妮於偵查中,經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警
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告之診斷證明供其閱覽後,進而表
示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
第40、41頁),堪認補強證據已為合法調查,被告張丞妮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件車禍
中確實具有過失無訛。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健保明細、住院帳單明細薪資明細表、勞保異動明細
表等件(見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4-26)可悉,被告張丞妮之過失行為確與原
告所受前開身心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張丞妮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吉松、陳玉萍分別為被告張丞妮之父親、母親,即為被
告張丞妮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張丞妮為00年0月出生,
於107年1月4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
張丞妮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故
被告張吉松、陳玉萍自應與被告張丞妮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請求開刀特殊器材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所開立之收據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3人雖辯稱強制險已
理賠「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萬元予原告,並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堪
認屬實,惟依前揭收據所示,原告自費支出開刀特殊器材
費用總額為54,741元,扣除強制醫療險已給付之2萬元後
,尚需支出34,741元,原告今僅請求28,000元,並未逾越
上開收據所示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請求出院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入住霧
峰澄清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並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
養4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本院參以原告須休養之期間長達4個月、
需專人照顧之期間長達2個月,傷勢應屬非輕,故原告請
求醫療強制險已經給付之1個月看護費用以外之另1個月看
護費用支出,核屬有理。又衡以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
,原告僅請求每日1,2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並未逾越一般之標準,以1個月之看護期間計算後,原告
另請求1個月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36,000元(1,200×30=
36,000),應予准許。
3.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以
前是擔任家管,目前退休無收入,經濟來源是先生之勞保
退休金,名下有一輛汽車、兩台機車,居住在自有之房子
內,無扶養對象;而被告張丞妮是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
作;被告張吉松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性雜工,無固定雇
主,月入28,000元左右,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陳玉萍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工作,被告3人為中低收入戶
等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5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30-36、46頁),堪
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000元【計
算式:28,000+36,000+40,000=104,000】。被告3人雖
辯稱:強制醫療險已給付原告4,000元之住院費用,應予
剔除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本件原告係就開
刀特殊器材費用另請求先前理賠不足之28,000元,經原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起訴書、霧峰澄清醫
院收據、住院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頁)
,而上揭住院帳單明細中第7項,手術之材料費為48,000
元,醫療強制險既已理賠20,000元,原告另請求差額28,0
00元,並無不合,亦與住院費用4,000元無涉,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應屬誤會,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