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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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菁菁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菁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賴菁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 楊子妤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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