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增列「受觀 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齡、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王明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2巷
11弄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5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揭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上午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漢神百貨附近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明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上午│││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3時6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時│││1張(代碼:L專-10133│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7)。│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命之事實。│││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L專-1013││││37)。││││││├──┼───────────┼───────────┤│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7年9月12日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