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楊清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許鴻勳2次竊取告訴人楊清郎所有腳踏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98號偵查卷第8頁),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深表悔誤(同上開偵查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