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任文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文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文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4,0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鳳山農會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64,0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1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高雄市鳳山農會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7頁至68頁、第11頁至15頁、第77頁至79頁、第2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動物園保護處,名下無財產,99年度
、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771元、8,317元,勞工保險已於100年9月30日退保,據其提出101年2、3月、4月薪資轉帳資料分別為18,261元、16,290元、20,130元,平均每月為18,227元【計算式:(18,261+16,290+20,130)3÷=18,227,元以下4捨5入】,自陳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7頁至9頁、第39頁至40頁、第75頁、第18頁至19頁、第59頁至62頁、第52頁至54頁),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平均每月收入18,227元,與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相當,則以其每月收入18,22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母親與大哥乙節,查聲請人
之母 任林麗 為00年生,共有2名兒子,為極重度植物人,名下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另有不定期之看護費用補助,於100年3月5日領有25,116元、於100年12月31日領有41,751元,平均每月看護費用補助約5,572元,每月支出之醫療、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共計17,350元;大哥 任中傑 為00年生,為輕度肢障,名下無財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3,60
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陳報狀、邱外科醫院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24頁、第25頁、第84頁、第65頁、第81頁、第21頁、第23頁、第44頁至47頁、第30頁至33頁、第59頁至62頁、第55頁至58頁),堪認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為極重度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且須長期看護;而其大哥名下無財產,且為身障人士,無工作收入,均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及大哥之身體狀況,且其母親年歲已高,每月須支付看護費用,且須長期額外支出醫療費用,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聲請人陳報之17,350元為準,惟因支出費用約與其母親每月領取之補助17,372元(8,200+3,600+5,572=17,372)相當,應無須聲請人另行支付扶養費;又大哥每月扶養費用則以其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而扣除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用為3,590元【11,890-4,700-3,600=3,590】,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3,59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227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3,590元後,僅餘2,747元【計算式:18,227-11,890-3,590=2,7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0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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