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崇敏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崇敏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5行補充為「(竊盜罪與搶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崇敏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網站上以「今夜現妳援」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內容無須密碼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援交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78號被告賴崇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崇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8年、4月、8月(竊盜罪與搶奪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賴崇敏於101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7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http://chat/f1.com.tw/),在公開暱稱欄位刊登「今夜現妳援」為代號,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婦幼隊員警喬裝上網以「日晨」之暱稱與賴崇敏探詢及對談,經賴崇敏詢問:「我不知、看妳都收多少」(日晨回稱:看你平常怎樣..就..怎樣)、賴崇敏詢問:「3仟」(日晨回稱:嗯..那...去那)、賴崇敏詢問:「旅館」(日晨回稱:嗯)、賴崇敏詢問:「時間多久呢」(日晨回稱:都可..看你)、賴崇敏詢問:「可不帶套嗎」(日晨回稱:哦...到時在說吧.看人吧)、賴崇敏詢問:「不限時、不帶套、不限次嗎」(日晨回稱:哦)等訊息,嗣經員警以賴崇敏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調閱雙向通聯、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IP上線位址,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載之被告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
http://chat/f1.com.tw/),以「今夜現妳援」名所留之訊息內容、門號為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1年4月12日0時至23時59分59秒)、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IP上線位址在卷可稽。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22條至第27條明定以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或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37條亦規定:對18歲以上之人犯第24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18歲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未實際為性交易,然其行為與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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