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幸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2個月前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22時03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10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幸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曾有因犯竊盜、運輸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未全然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呂幸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2巷9號居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幸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2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與中芸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幸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2個月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