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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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擔任電焊工,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應為本案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自白陳稱,扣案所持有毒品乃其本案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完畢後二天,另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前以手錶交易所得,則扣案毒品所應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即與本案無施用及持有之吸收關係,而應論以數罪,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63號被告陳文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2巷38號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5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父紀念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原始編號:F-101148)、│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1148)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前科紀錄簡列表、本署檢│事實。│││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文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前述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些微,應係被告單純供施用而持有,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