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深夜至同月九日凌晨許,由被告乙○○駕駛並搭載被告甲○○,由二人共同出資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有不詳牌號之拖板架,先竊取強琳營造公司放置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二十九點五公里處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乙部後,繼又竊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放置於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九點七公里路旁之鏟土機乙部,嗣經強琳營造公司與清境農場等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報案,經仁愛分局調閱該分局裝置於側門及裝置於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前之「車流監測」錄影帶後,發覺由乙○○、甲○○二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三時二十八分三十秒至三十四秒期間通過仁愛分局,及於同年月九日四時十九分二十四秒通過南豐派出所時,遭裝置於上開兩處所之「車流監測」錄影帶拍攝曳引車上載有前揭強琳營造公司、清境農場等失竊之鏟土機、挖土機,由南投縣仁愛鄉往埔里方向行駛,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依上開仁愛分局及南豐派出所裝置之「車流監測」錄影帶內容及該錄影帶翻拍偵查卷附相片以觀,車牌000000號曳引車確曾以不詳牌號之拖板架載運上開失竊之鏟土機等機具,,由仁愛鄉往埔里方向行駛,且據駕駛上開機具之證人 陳建勝 、WALLALEGRANTALA等證述無誤,次輔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仁愛分局傳訊時,竟無正當理由未到警局說明,卻於同月十七日由另一名被告乙○○向台中縣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報案,指出上開曳引車之車牌遺失,於報案時機,亦顯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前後係去桃園找伊弟弟,然於偵訊時卻辯稱當時是在台北當臨時工,顯見被告甲○○就案發當日行蹤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並徵諸被告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又有諸多供詞與事實不符等情綜合以觀,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犯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是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自購買後均交由被告乙○○使用,乙○○如何使用,其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自被告甲○○出資與乙○○共同購買後,均交由被告乙○○一人駕駛使用,被告甲○○自該車購買後迄今均不曾駕駛使用過上開曳引車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證綦詳,核與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述:「(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平時都是我朋友乙○○先生在駕駛使用,我從買來後都沒有使用,均由我朋友(指乙○○)在駕駛」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被告乙○○如何使用上開曳引車,其並不清楚等語,應堪採信。又扣案錄影帶之內容,雖係錄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拖掛不詳牌號之拖板架載運鏟土機等機具之畫面,惟該曳引車當時究係由何人駕駛,並無法看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錄影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在偵查卷可按,則自該錄影帶及偵查卷附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觀之,既無從看出該曳引車究係由何人所駕駛,實無從憑該錄影帶及上開照片即遽認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共同竊取上揭失竊機具之犯行。再證人即駕駛前開失竊機具之陳建勝、WALL
ALEGRANTALA於警訊時之證述,僅係指證扣案錄影帶錄下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拖掛不詳牌號拖板架所載運之機具,係屬伊等駕駛使用之失竊機具,並未指證竊取者究係何人,自難作為被告甲○○有共犯右揭竊盜罪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甲○○於警訊中未遵時到案說明,與被告乙○○向警方報案曳引車車牌遺失之報案時機顯有可議乙節,及被告甲○○就案發當日行蹤無法為合理說明且其前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亦僅屬推測而己,均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共犯右揭竊盜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曳引車自購買後既係由被告乙○○一人所駕駛使用,被告甲○○不曾駕駛使用過,且對該車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情,即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右揭竊盜之犯意聯絡,又扣案之錄影帶並無從辨認上開曳引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亦難認被告甲○○就右揭竊盜犯行有何共同行為之分擔,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其他證據,均僅屬推測、擬制之詞,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右揭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前甲、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另案被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苖栗交流道下省道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工具,竊取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不詳竊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板檢金荒八十九字第三三八八號移審函一紙及上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深夜至同月九日凌晨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連續竊取強琳營造公司放置在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二十九點五公里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乙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清靜農場放置於南投縣仁愛鄉台十四甲線九點七公里路旁之鏟土機乙部之犯行,與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被訴部分,時間緊接,且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是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板院通刑玄89易1381字第O七二八五八號函向本院函取本案起訴書正本及全卷影本在案,自應由本院另函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丙、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雲檢森勤字第一二三O八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案件)部分,因被告甲○○、乙○○經本院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如前,亦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