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七G-四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十三點二公里南機場系統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NG-五八六號大貨車而肇事為由,認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匝道管制口,又逢紅燈管制,所有車輛皆處於停等狀態,並無安全距離可言,且本件係NG-五八六號大貨車自後追撞異議人車輛,如有違規,亦應係後車之大貨車違規,況事故雙方大貨車並無車損,反係異議人車輛後方之保險桿、葉子板嚴重受創,顯見原處分確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指自己車輛與他人車輛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項安全距離或見諸明文,或為法理、經驗所當然,雖應參酌具體個案以為調整,惟本件既然已發生碰撞,則肇事雙方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實屬必然,僅責任之歸屬,尚不明確而已。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七G-四一九五號自小客車,沿該處二線會合之匝道,欲自支線道切入主線道時,其自小客車左後側鄰近車輪處之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擦撞NG-五六八號大貨車右前車輪之螺絲,而保險桿受該螺絲阻住去勢,復因自小客車繼續前行,尚未煞停,兩力交互作用結果,擦撞之保險桿遂朝外翻,此經證人即大貨車駕駛 朱耀龍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與卷附肇事後自小客車照片顯示其保險桿擦撞處外翻之狀態相符。異議人雖辯稱:是大貨車撞到我,當時我已經切到大貨車前面云云,惟如異議人所辯屬實,則自小客車保險桿受大貨車撞擊,因受外力向裏擠壓,則保險桿應會內凹而非外翻,異議人所辯與照片事證不符,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自小客車在二線會合之匝道處,因欲強行切入大貨車前方,又疏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距,以致肇事發生擦撞,應可認定,異議人自屬已經違反管制規定。至異議人另辯稱:大貨車沒有受損,只有自小客車受損等語,雖然屬實,惟二車既然發生擦撞,結果並有一車受損,即屬已經發生事故,並不因僅違規車輛受損,被撞車輛則未受損而有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違反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