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一一七年八月七日止,本金寬限期為五年,利息按月支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八、七五,寬限期滿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鈞院管轄。
(二)另借款人乙○○與連帶保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辦理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欠繳利息共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協議清償,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分四十一期按月清償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至清償完畢止。
(三)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就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之違約金,而上開清償利息之協議,被告乙○○亦僅清償二期共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利息,倘欠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丙○○為借款及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存提記錄單、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至一一七年八月七日止,前五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納利息,利率為週年百分八、七五,如有一期未繳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又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協議,約定分四十一期按月清償積欠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利息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利息及九十年九月八日起之違約金,而協議清償利息部分亦僅繳納二期,尚欠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存提記錄單、撥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之違約金,和所欠利息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