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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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結婚,婚後育有 吳宜庭 、吳宜寧、 吳宜倫 等三名子女。被告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南奇美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原告於該子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