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見甲○○所有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失竊「已離本人持有」之XPC─八七五號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致罹本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物,已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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