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惟原告在婚後因被告失業,而由原告獨力維持家庭生計,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而被告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至今已逾五年,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正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田志豪 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離家,沒有人知道他去哪裡,他也都沒有和家人聯絡,這期間也都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裡,過年過節也都沒有和家人聯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已逾五年,至今未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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